《富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试行)》5年到期,富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结合实际对其进行修改。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询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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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富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修改的说明
2021年1月15日,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富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试行)》,《富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5年已到期,我局结合县域实际,将该办法重新予以修改。
一、修改背景。随着我县人民现代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近年来各种车辆数量猛增,大街、小巷、角落随处可见停放的车辆,停车设施供给不足问题日益凸显,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公共资源,影响交通通行,制约了城市进一步提升品质和管理服务水平。
二、总体思路。立足城市交通发展战略,统筹动态交通与静态交通,着眼当前、惠及长远,将停车管理作为交通需求管理的重要手段,适度满足居住区基本停车需求和从严控制出行停车,以停车产业化为导向,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收费价格、运营管理等方面加大改革力度和政策创新,营造良好的市场化环境,充分调动社会资本积极性,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全面推行企业化运营,有效缓解停车供给不足,实现停车规范有序,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
三、基本原则。坚持市场运作,通过政府规划引导、政策支持,按照市场化经营要求,以企业为主体加快推进停车产业化;坚持改革创新,完善管理体制机制,探索多种合作模式,有效吸引社会资本;坚持集约挖潜,鼓励既有停车资源的开放共享,有效利用、充分发掘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建设立体停车设施;坚持建管同步,完善路内停车泊位管理,提升停车信息化水平,加强违法行为治理。
四、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延安市市政设施条例》《延安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发改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的通知》(建城﹝2015﹞142号)的标准进行制定。
富县城区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停车资源配置效率,切实改善城市出行环境,缓解城市停车矛盾,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延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富县县城规划区,向南延伸至包茂高速富县南出口、向北延伸至马坊高铁站范围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监管和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以及机械式立体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存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指在单位、个人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上设置的停车场,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临时泊位。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各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停车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县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县停车管理联动协作机制,在县停车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协助,共同推进。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养护。参与建设项目停车场竣工验收,依法对停车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监督停车场市场化运营管理,由第三方公司负责建立全县停车场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具体运营管理。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停车场强制标准执行审核工作,协助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编制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
县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临时泊位施划,车辆和驾驶人员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住宅小区地上、地下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制定措施解决小区车库(位)只售不租问题。
县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及监管。
茶坊街道、鄜城社区服务中心、各社区协助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做好辖区停车管理工作。
县财政局、县交通运输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应急管理局、县人防办、富县税务局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全县停车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城管执法与公安交管部门联动协作机制,组建执勤联动力量,县公安交管部门委托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机动车占用人行道违法行为的信息采集,经县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共同治理违法停车行为。
第七条 建立全县停车场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城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信息数据,推动实现停车资源共享、电子收费,方便群众快速停车。
第八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需报县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停车场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县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建城〔2015〕142号)要求,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标准的,不予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停车场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场所应当统一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汽车站、货运物流枢纽、商品批发市场;
(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服务性场所;
(五)供居住生活的区域;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和配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闲置、废弃的地下避难场所以及新建的人防工程,符合停车条件的,经县人防办同意后可设置为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城市闲置空地综合利用计划,统筹建设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县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泊位线并设置停车标志;停车场管理单位明示停车类型、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临时泊车位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方可投入使用。
(一)营业执照;
(二)场地使用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图、泊位信息;
(四)人员配备和设施配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停车收费标准;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
(七)停车场竣工验收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符合以下标准。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
(三)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停车泊位;
(五)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配建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全县停车场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连接;
(六)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停止使用,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的;
(二)实施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所在建筑或场所拆迁、改建的。
第十八条 不按照停车场公示的停车类型、规定时段、收费标准、泊车要求停放车辆,停车场管理人员向县公安交管部门报告,县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拖移并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情况,在指定临时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依法征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二十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可以按照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居住区和单位自有用地设置的简易式、立体停车楼或机械式停车设施,严格按照停车服务设施安装规范和技术要求设置,相关部门单位应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审批服务事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收费标准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居住小区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最高限价;社会资金投资建设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需在一定期限内(一年以上)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根据停车供需差异、路网分布、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区域划分为:
一类区域:沙梁、老城区。
二类区域:茶坊、南教场、北教场,含开元路、开元广场及周边区域。
三类区域:一、二、四类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四类区域: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旅游景区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县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合理确定免费时段、免费区域,新能源汽车(绿牌)按五折计收停车费。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公示。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和特种用途停车场收费以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和运营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执法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二)停车场未按照标准设置停车服务设施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标准设置停车服务设施的;
(四)未组织对停车场建设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
(五)公共停车场地设施损毁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六)擅自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停车场的;
(七)未将停车场有关信息录入停车场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的;
(八)收取停车服务费未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九)未执行物价部门依法制定的停车服务收费价格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执法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擅自在停车场、人行道、道路上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
(二)擅自占用公园、公共空地、人行道、道路等公共资源设置停车泊位和停车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和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违法停车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
(三)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四)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县公安交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现场管理的;
(五)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有停车管理相关职能的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依规依法处理。
(一)滥用职权干扰停车场运营管理导致车辆正常停放受到影响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对不符合停车服务设施设置标准的停车场开放运营的;
(三)执行停车管理过程中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29年12月31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