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富县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26日
富县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校外托餐休息场所食品安全和住宿卫生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学生校外托餐场所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校外托餐场所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办的,为学生提供校外就餐、休息等服务的相对固定场所。全县(含托幼机构)校外托餐场所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校外托餐场所的经营者、开办方对所组织开展的用餐、休息、托管、服务、培训辅导等入托活动负一切法律责任。
第三条 校外托餐场所经营者应建立食品安全和住宿卫生管理制度以及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相关制度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应在经营场所公示,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政府鼓励并保护社会各界人士、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对我县辖区内校外托餐场所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章 监管责任
第三条 校外托餐场所经营者应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内校外托餐场所的日常监管和食品安全等工作。校外托餐场所开办前,应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须签订安全责任和食品卫生安全责任书等。
各乡镇(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应及时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场监管、卫计、教育等部门,同时在学校周边、社区(村组)范围内将校外托餐场所登记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条 按照各部门业务实际,优化服务,加强监管,分别负责:
(一)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校外托餐场所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县卫计局负责校外托餐场所经营者住宿卫生的监督检查,做好校外托餐场所疾病控制预防工作。
(三)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应在校内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引导学生、家长选择符合条件的校外托餐场所;监督学校与老师向学生推荐介绍校外托餐场所;配合乡镇(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开展校外托餐场所的摸底调查和日常管理与登记工作。
(四)县环保局负责校外托餐场所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五)县公安局负责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实行定期排查,全面建档立卡。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办、社区服务中心)及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经常性对辖区内的校外托餐场所开展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应急安全等宣传教育。
第七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卫计局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群众投诉多、卫生环境差、基本设施不到位、管理混乱的校外托餐场所,坚决予以查处。
第三章 校外托餐场所设置要求
第八条 校外托餐场所不得选定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举办。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休息场地的面积应与入托学生数量相适应,有相对独立的休息室,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安全消防间距。不得设置通铺。校外托餐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3层以上的窗户外围取得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同意加装安全防护网。校外托餐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2个干粉ABC灭火器;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配备双倍的干粉ABC灭火器;
有独立的厨房、食品处理区、就餐区面积应与托餐人数相适应,托餐人数按厨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不得超过4人核定。
第九条 应有充足的水源,供水应能保证校外托餐场所经营需要,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规定。
第十条 场所内应配备上下水畅通。地面使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清洗、防滑的材料铺设。墙壁有1.5m以上瓷砖制成的墙裙。天花板采用防毒、防水材料涂覆。有固定专用清洗水池,有通风排烟设施,窗户应有防蝇纱网。
第十一条 配备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的食品贮存、冷冻、冷藏设施,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二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消毒、保洁设施以及废弃物暂存设施,废弃物容器应配有盖子并及时清理,不得出现异味和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 加工食品的工具、容器必须做到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餐(用)具每餐前必须经过清洁消毒,消毒后的餐(用)具必须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用)具必须分开存放,保洁柜上应有明显标志,餐(用)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未经消毒的餐(用)具不得使用,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十四条 食品必须当餐加工,不得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食品加工过程中,仅限于使用酵母、小苏打、食用碱三种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 严禁向入托学生提供以下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食品和食品原料专人负责、定点采购。
校外托餐场所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索取并留存有关证明文件和购物凭证,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止采购、加工和提供凉拌菜;定期检查贮存的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第十七条 每餐供应的食品成品应留样,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做好留样记录。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200克。留样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抽查检查,出现问题将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校外托餐场所应建立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场内卫生清洁、保洁,落实专人负责入托学生日常卫生习惯的养成和管理。
第十九条 口杯、毛巾、床单、被褥等生活日用品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配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
第二十条 休息室应保持环境干净整洁,采光通风良好,每日开窗通风至少2次,每次通风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二十一条 卫生间采用水冲式,地面、墙壁、便池等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设洗手池,设有效排气装置,每日应对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
第五章 从业人员要求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餐场所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外聘老师应具备良好的品德和素质,身心健康。热爱教育事业,关心未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行为习惯和不良嗜好。
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外聘老师等不得有嗜烟、酗酒、赌博等行为,一经投诉或发现强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餐场所应配备2名以上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安全、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的基本知识。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开展入托服务活动。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入托服务活动。
从业人员有咳嗽、腹泻、流鼻涕、发热、呕吐、手外伤等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应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得戴戒指、手表等进行食品加工;
(四)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
(五)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应急安全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餐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病患、防火防盗、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报告制度、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
定期组织入托学生开展应急演练,入托学生具备应对不安全意识和基本能力。
第二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否则将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本辖区市场监管、卫计和教育等部门报告;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封锁现场;
(四)配合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卫计局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卫计局等部门要求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八条 发生失火、踩踏等不安全突发事故,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不得造成入托学生受伤害等后果,否则将依法追究经营者、举办人、服务人员等法律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校外托餐场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违规开办的,有关单位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要求建设配置违规招收学生入托,擅自开展托餐服务等活动,造成各种不安全事故,导致入托学生受到伤害,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等行为,相关单位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严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实施,2020年3月25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