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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细则》的通知

来源: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06-10 15:33

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省市驻县相关单位:

《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10

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确保饮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及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境内所有的农村饮水工程,县境内所有的农村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用水户均应遵守。

供水企业指省水务发展集团富县供水有限公司、富县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供水企业。

供水经营人指以承包或租赁等形式管理的单村或联村供水工程的个人、村集体。

第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执行地方人民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监督责任和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运行管理责任的“三项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是辖区饮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辖区所管理供水经营人的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筹措、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监督辖区供水企业管理的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筹措、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负责辖区水事纠纷调处等职能,负责做好辖区供水经营人和村级水管员的业务培训工作。行政村(社区)承担本村(社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确定饮水工程供水经营人并做好水费收缴及运行管理监督工作。

(二)县水务局要落实好饮水工程行业监管责任,负责制定饮水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申报和争取中省市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相关的政策性资金,加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和水源保护的监管,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做好农村饮水水事纠纷调处工作,每年组织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农村供水工作分管领导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做好村级水管员的培训。

(三)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要落实好饮水工程的水源保护、运行管理、维修养护责任,配备技术人员,做好水质监测,及时缴纳饮水工程大修费,按季度公开公布水质检测、水价标准、水费收支等情况,自觉接受用水户和社会公众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财政、发改、卫健、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饮水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做好饮水工程县级管理经费、维护资金的筹集和监督使用工作。县发展改革科技局负责做好农村饮水工程水价的制定及公布工作。县卫健局负责做好农村饮水水源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及发布工作。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负责监管、监制水费收缴票据,票据经村委会盖章后方可使用,缴旧领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财政所负责监管农村水费收缴专户。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做好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经营许可的监管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富县分局负责起草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方式

第五条 根据不同的投资建设主体,饮水工程采用以下管理模式:

(一)移交省水务发展集团富县供水有限公司运行管理的集中饮水工程,支管网入户三通(不含三通)至户内放水设施的所有权归用户,由用户负责维护;其余供水设施的所有权划归省水务发展集团富县供水有限公司所有并负责供水设施建设、运营及维护。

(二)联村饮水工程,支管网入户三通(不含三通)至户内放水设施的所有权归用户,由用户负责维护;其余供水设施的所有权归供水设施所在行政村(社区),设施维护由供水经营人负责。

(三)单村饮水工程,支管网入户三通(不含三通)至户内放水设施的所有权归用户,由用户负责维护;其余供水设施的所有权归行政村(社区),设施维护由供水经营人负责。

(四)个人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投资人(不含入户部分),投资人按照“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的原则做好设施维护工作,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负责监管。

(五)企业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企业(不含入户部分),由企业负责维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负责监管。

联村、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经营人由供水工程所在行政村(社区)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等形式确定,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和县水务局备案。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报县水务局备案。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确需变更的,由饮水工程所在行政村(社区)负责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和县水务局备案。变更后的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必须保证农村饮水工程原设计范围内农村用水户的饮用水需求,不得擅自改变原供水性质、扩大供水范围。

第七条 农村集体拍卖、租赁、发包农村饮水工程所得的资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监管,统一收费票据,专款用于该村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

第八条 农村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水源保护和节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饮水工程设施,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三)每月清洗蓄(集)水池(塔)1次,定期送检水样,确保水质合格。

(四)省水务发展集团富县供水有限公司管理的集中供水站按照与县政府签订的移交协议及本企业运行管理规定自行管理,并列支维修养护专项费用,保障稳定供水。

(五)供水经营人管理的供水工程要按月收取水费并向用水户开具收费票据,每年按照年实际水费收入的5%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缴纳农村饮水工程大修费(供水人口少于100人的可免于计提),年实际水费收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核算。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与农村饮水工程受益行政村(社区)签订管理责任书,并加强考核监督;受益行政村(社区)与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签订供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要建立健全《水管员工作职责》《水费收缴制度》《消毒设施操作规程》等内部管理制度,不断规范供水行为,切实提高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要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饮水工程的维修养护资金,重点加大对较小规模农村饮水工程运行资金的投入和管理,确保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正常。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要建立完善饮水工程运行档案资料,规范记录水源变化、水质监测、设备检修和生产运行等情况。

第四章 水源及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和责任,并有权检举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水源地保护的具体范围为:泉水水源,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30米内;机电井水源,以机电井为中心半径50米内;河流水源:取水点左右各100米,上下游1000米内;水库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上述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同时不得从事捕捞、放牧、养殖、游泳,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堆放废渣、垃圾,设立垃圾、粪便和有害有毒物品装卸点,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等各种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农村饮水工程的防护区,由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并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不得植树,严禁堆放物料、垃圾。供水管道应与建筑红线和铁路坡角保持5米以上、与高压电杆支座保持3米以上的距离。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塔(井)、集水池(泉)、沉淀池、蓄水池、机房等构筑物外围5至10米范围应由供水单位(供水经营人)设置围栏、围墙及明显标志和举报电话,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建筑物,严禁取土和堆放物料垃圾,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县疾控中心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每年按丰、枯水期分两批对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的出厂水水质全覆盖检测一次,发现水质异常时报县卫健部门进行检测鉴定,必要时送第三方进行复检。

第十六条 凡因采矿、采砂、建厂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污染、水量减少或工程损坏的,应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县水务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村组研究制定处理措施,由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负责的供水工程应建设应急水源及编制供水应急预案,保障供水区域正常用水需求;单村供水工程要逐步实现双水源供水模式。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要做好供水工程水源和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论证工作,为供水工程的供水承载能力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水源地所有权不属于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的,各方应在保证农村供水前提下通过协商解决,并签订供水保障协议书。

第五章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首先保障供水范围内群众的生活饮用水需求。供水企业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用水性质时,需报县水务局同意。单村、联村供水工程在水源条件允许且不影响其他供水经营者利益的情况下,经村级“一事一议”决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同意后,可以扩大供水范围。国有、集体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经批准进行维修、扩建的,经营期满后,应将工程保值无偿地交回原产权单位。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在承包经营期间,无法继续履行供水合同的,在工程保值的条件下,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按照使用年限折算返还承包金,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工程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覆盖范围内开辟新的水源。因国家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农村饮水工程损毁或需要依法进行征迁的,农村饮水工程的赔偿费用、征迁费用等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用于新建或改建农村饮水工程,保障群众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应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装泵抽水;变更或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水务局和农村饮水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要分级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应急预案,每年修订完善一次,切实提高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能力。因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实施国家推行的有利于高效管理的新技术、新设备时出现间断供水或短期停水情况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要积极引导群众全力配合。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要在县水务局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指导下,编制完善供水应急预案,实行24小时服务,提前落实供水抢修服务单位,出现供水故障应在12小时内完成抢修。

(一)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

(二)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其水费征收按照县发展改革科技局核定的农村供水价格标准执行。不具备计量收费的供水工程可以通过村级“一事一议”会议确定按户或按人的收费形式。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及供水经营人要定期向群众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并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个人经营的要建立供水和水费收支台账,水费收缴情况要纳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逾期30天未缴纳的,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应当首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提醒;逾期45天仍未缴纳的,应当向用水户送达书面催缴通知书,明确欠费金额、缴纳期限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书面催缴通知书送达后,用水户享有15日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缴清欠费的,不予停水;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清的,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可依法采取停止供水措施,但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缴费用水户的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前3个工作日,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应当再次书面告知用水户拟停水时间、事由及恢复方式。

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所有拖欠水费及相应违约金后,供水企业(供水经营人)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六章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每年应预算一定数额的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由县水务局负责用于供水经营人管理的农村饮水工程水源、输水干管维护及因自然灾害造成农村饮水工程损坏的维修养护。

(一)维护养护资金的使用坚持“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原则,全县所有按时缴纳大修费的农村饮水工程属于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范围。

(二)新建的农村饮水工程在质保期内,不得使用维修养护资金;未按时缴纳大修费的,不得安排和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三)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县水务局要配合县审计局每年集中对农村饮水工程上年度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审计,检查审计报告抄送县政府和县财政局。

第二十九条 乡级维修养护资金的构成和使用

(一)乡级维护资金由农村饮水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负责筹措和统筹使用,主要包括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改制的承包、租赁费用,以及供水经营人缴纳的农村饮水工程大修费。

(二)农村饮水工程的主、支管道、蓄水设施等维护和机泵更换、水源保护以供水经营人为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按照轻重缓急从乡级维护资金中给予一定补助。

第三十条 个人和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投资建设方自行筹措解决,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监督。

第七章 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印发的《富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